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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5年6月26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1月6日经通许县人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5年6月26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1月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1999年1月26日生)等人窜至通许县长智镇武寨村,将该村委会南边坑南沿的一档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共计925元人民币。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丙(已判刑)、刘某某(1998年10月14日生)、李某某(1998年12月1日生)、姚某某(1999年6月4日生)等人窜至通许县长智乡武寨村委会西侧将十字路口南的两根电缆线割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25元。
3、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丙等人在通许县长智乡武寨村委会西侧将南边路上的两根电缆线割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50元。
4、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丙、李某某于某丁(2000年12月7日生)等人在通许县通长路与往通许县武寨村委会的丁字路口盗割两根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50元。
5、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丙、李某某、姚某某等人窜至通许县武寨村委会丁字路口往东盗割两根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50元。
6、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丁、李某某、姚某某等人窜至通许县长智镇武寨村于某戊家西北角电线杆处盗割一档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并积极退赔失主,请求从轻判处,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退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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