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申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魏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魏某甲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甲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理人:鲁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鲁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鲁某甲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甲之母。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汴京路小学。住所地:开封市益农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校长。 再审申请人魏某甲、赵某甲、鲁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甲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汴京路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甲、赵某甲、鲁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杨某甲为受伤时为农村户口,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二)认定魏某甲、赵某甲、鲁某甲对杨某甲的跌倒有过错,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一)杨某甲受伤时其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没有承包田,其父母均有工作单位,其生活来源于其父母的工作收入,故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开封市汴京路小学教师惠玲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证明,称鲁某甲将杨某甲推倒,魏某甲、赵某甲又压到杨某甲身上,后其又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证明称其没有看到事情经过。2013年3月27日,惠玲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其当时不在现场,但有学生在场,当时几个学生都是这样说(鲁某甲将杨某甲推到,魏某甲、赵某甲又压到杨某甲身上),后来杨某甲母亲让其写证明,其就写了证明(2012年6月23日证明)。杨某甲出事后,其给四个孩子家长打了电话,后其和王主任协调,魏某甲、赵某甲、鲁某甲家长给付了部分钱款。第二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证明)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的,是他们说着让其写的。故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甲、赵某甲、鲁某甲对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魏某甲、赵某甲、鲁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甲、赵某甲、鲁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