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徐某甲,女,汉族,55岁。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55岁。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徐某丙,现已成年。因被告长期以来对家庭不负责任,酒后滋事,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且在外面找女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1年原、被告曾经南关法院判决离婚。因当时孩子小,亲属协调,原、被告又合婚。婚后被告依然恶习不改,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放弃全部财产,婚后双方购买的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房贷由被告偿还。 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恋爱,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1991年原、被告经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5年4月12日原、被告又复婚。从2011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酒后滋事、实施家庭暴力,不务正业且在外面找女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购买位于开封市***小区***楼东单元5层东户房产一处,房产权利人徐某甲、共有人徐某乙,该房产总价款310970元,房贷248000元,贷款期限19年。庭审中,原告同意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开封市***小区***楼东单元5层东户房产一处,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开封市***小区***楼东单元5层东户房产一处归被告徐某乙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