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张洪涛,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三,男,汉族,41岁(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刘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洪涛诉被告张小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凤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0时,原告步行走到鼓楼区解放大道与内环路交叉口时,被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崔某某名下的豫B****2号轿车撞伤,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抢救手术治疗的事故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肇事后弃车逃逸,被告的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送去10000元后,剩余费用全部是原告垫付,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费用共计113185.22元(医疗费103965.2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800元),保留做出伤残鉴定等级后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06.22元(包含张小三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33098元,交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8元、伤残赔偿金125428.92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以上共计306351.14元,减去被告张小三垫付的10000元。 被告张小三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提供保单原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张小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按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方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0时23分许,被告张小三驾驶豫B****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洪涛发生碰撞,造成轿车损坏、张洪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小三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13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03965.22元,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肋多发性骨折;4左侧血气胸;5、双肺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232元,在顺河区泰达药店花费药费14.8元,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多次治疗购药花费1661.8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07873.82元。被告张小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6月20日,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洪涛因交通事故L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张洪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肺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豫B****2号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张洪涛有一未成年儿子张某某,2000年9月出生。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信息、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户口本、收到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张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小三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豫B****2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873.82元;2、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3134.4元(22398.03元/年÷365天×377天);3、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2147.75元(22398.03元/年÷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为350元(10元/天×3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的标准,计算为8893元(14821.98元/年÷2×24%×5年);8、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为107510.5元(22398.03元/年×24%×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59459.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下余139459.47元,因被告张小三已垫付10000元,剩余129459.47元应由被告张小三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洪涛赔偿款120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小三支付原告张洪涛赔偿款129459.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05元,原告承担9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26元,被告张小三承担3069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 郝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霍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