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陆艮鹤,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景利,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艮鹤诉被告张景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艮鹤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张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艮鹤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兄张胜利合伙经营一食品批发部,被告经常到店里找其哥哥,原、被告由此认识。2012年年底,张胜利提出退伙,由原告独自经营。经算账后,原告欠张胜利48000元,原告给张胜利出具了欠条一张。 2013年2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哥哥张胜利让她来要账,因原告手中无现金,就给被告价值8000元的外单位给我店出具的欠条一张,让被告自己去要账。因是熟人,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手续。2013年3月份,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取走3000元现金,并取走价值34000元的外单位给我店出具的欠条,因是熟人,原告同样没有要求被告出具相关手续。 2013年6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取走3000元现金,在被告亲笔签名给原告书写了收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以前被告取走现金及欠条的收据,被告让原告书写,由她签名。原告写下两张收据,被告看过内容之后在收据上写上代理人三字,并签上“景利”,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以为自己与张胜利的账目全部结清时,张胜利却持原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讨要欠款,并且张胜利不承认被告张景利找原告要过帐,张景利本人也不承认从原告处取走4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景利从原告处取走48000元,应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景利返还48000元。 被告张景利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陆艮鹤所持的显示34000元的收据是虚假的,收据上的内容为原告书写,收据上“景利”的签名是原告陆艮鹤把收据带走后自己添加,这些在知情人的证言和录音资料都可以相互印证。原告陆艮鹤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持的收据是原告欠张利红的欠款,原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利与张胜利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张景利与原告陆艮鹤无经济纠纷。2012年8月,原告陆艮鹤与被告之兄张胜利合伙经营巩义市回郭镇国亚副食店,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张胜利退出合伙,经双方共同清算后,至2012年11月10日,陆艮鹤应当退还原告现金48000元。并给张胜利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张胜利催要,陆艮鹤未予偿还,张胜利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陆艮鹤为证明还款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景利出具的收据三张,收据的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陆艮鹤现金3000元,张景利,2013年6月15日”;“今收到合伙时欠条共计8000元。代理人,景利,2013年6月15日”;“今收到陆艮鹤现金共计3000元及收到欠条折现金共计34000元。代理人,景利,2013年6月15日”,对此三张收据张胜利不予认可,称并未委托任何人向陆艮鹤讨要欠款,也没有收到张景利付给张胜利的款项及欠条。结合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证据分析,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判决陆艮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胜利支付欠款四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27日,原告陆艮鹤以被告张景利于2013年6月15日向其出具的三张收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张景利返还现金48000元。被告张景利对三张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中一笔现金3000元,另一笔现金3000元及合伙时欠条8000元,已支付张利红,因陆艮鹤在张利红处有借款,并申请证人张利红出庭予以证明,证人张利红称,2012年9月中旬,陆艮鹤借其1.5万元,没有手续,当时直接给陆艮鹤1.4万元,扣了1000元利息,约定月息3分,为其3个月。2012年11月,给其8000元欠条,2012年11月底12月初给其3000元现金,当时没有出具相关手续,余款约定2013年6月15日支付,当天和张景利一起去了,陆艮鹤称没有利息,张利红不同意,经张景利出面调解,先同意接收3000元,由张景利给陆艮鹤出具一份收据,并对以前支付的8000元欠条及现金3000元,出具了相关手续。经查,证人张利红与张胜利系兄妹关系,与张景利系表妹关系。对证人张利红出庭陈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利红与张胜利、张景利均有亲属利害关系,张利红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陆艮鹤与张利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及收到欠条折现金共计34000元”系原告陆艮鹤在2013年6月15日之后私自添加的内容,并申请有关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后被告张景利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陆艮鹤与被告张景利无经济纠纷,且其行为也未得到张胜利的认可与追认,对其辩称的其行为为张利红代理,原告陆艮鹤不予认可,加之证人张利红与张胜利、被告张景利均有亲属利害关系,且被告也无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三张,其中两笔载明收取现金各3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两笔合计收取原告现金6000元,系被告合法所得,故被告张景利应予返还。被告称,其中一份收据内容为“及收到欠条折现金共计34000元”,系原告陆艮鹤在2013年6月15日之后私自添加的内容,并申请有关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后被告张景利自愿撤回鉴定申请,视为被告认可2013年6月15日当天出具的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其中收据内容载明“今收到合伙时欠条共计8000元”“及收到欠条折现金共计34000元”系原告给付被告的欠条,并非现金,原告作为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权利时,已通知债务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给其出具收据上记载的欠条数额已转换为现金,且被告也不同意返还现金,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请求的4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被告收取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景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艮鹤现金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陆艮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景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陆艮鹤负担九百五十元,被告张景利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