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张凯利,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张顺庆,男,汉族,1953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张保奎,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凯利诉被告张顺庆、张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凯利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凯利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凯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凯利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