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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会诉张争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50分许,被告驾驶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本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柴某某驾驶的豫AA6XX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多人受伤。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3410元、评估费2600元、拖车、停车、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9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36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施救、停车和拖车费用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01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本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柴某某驾驶的豫AA6XXX号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张鹏飞、李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豫AA6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徐某某,根据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4年9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的车损为6341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600元、拖车、停车、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95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未给其所有的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是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为其所有的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6341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交强险下已经赔偿的费用,原告尚余损失61410元,被告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0705元(61410×50%)。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2705元(30705+2000)。原告主张评估费2600元、拖车、停车、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9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三万二千七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三百一十八元,原告徐某某负担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