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96号 原告宋江鹏,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晓,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江鹏诉被告张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江鹏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购买雪铁龙世嘉汽车一辆做生意用,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应将车辆及手续抵押于原告处,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归还车辆及手续。后来被告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时使用了其妹妹张甜甜的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和手续交给原告。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母亲病重为由将车开走,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了60000元借款,并于2014年6月16日写下剩余60000元的欠款手续,保证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分三次每次归还5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仍欠被告45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张晓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15000元,余款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向原告宋江鹏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了15000元,剩余45000元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江鹏借款本金四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张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张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