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孙步银,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花英,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步银诉被告牛花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步银、被告牛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步银诉称:原告是经营烟酒的,被告及其丈夫在2007年以前在郑州市上街区经营一家门市部。因为原告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被告及其丈夫二人之前多次从原告店里进货,原告都是让他们二人把货先拉走,等到销售过后有了钱再给原告结算货款。后来于2007年1月份,被告及其丈夫不再经营门市部,于是于2007年1月17日,原告及其爱人与被告在被告家中一同对之前的货款账目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000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后来,被告仅于2012向原告偿还了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84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华英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账目还没有核对清楚,应该等把账目再核对一下确定了欠款数额后再说还钱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烟酒饮料生意。被告曾经营一家商店,期间多次在原告处批发货物,并赊欠原告货款。后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核对账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捌万伍仟元整。牛花英、2007.1.17号、以前欠条作废。”后来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840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据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不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步银货款八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九百五十元,由被告牛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