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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纪红、娄苏州、娄慧丽、娄雨慧、赵德仁、于桂英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02号 原告娄某甲,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赵某甲之夫。 原告娄某乙,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赵某甲之子。 原告娄某丙,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赵某甲之长女。 原告娄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02号
原告娄某甲,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赵某甲之夫。
原告娄某乙,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赵某甲之子。
原告娄某丙,女,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赵某甲之长女。
原告娄某丁,女,199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赵某甲之次女。
原告赵某某,男,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赵某甲之父。
原告于某某,女,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赵某甲之母。
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8421265-9。
负责人邹洁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赵某某、于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及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赵某某、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20时15分许,原告娄某甲驾驶豫P65xxx号东风牌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36公里北半幅时,刮擦碰撞变更车道下站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豫AF7xxx号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造成豫P65xxx号车上的乘坐人赵某甲受伤经抢救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经查,张某某为豫AF7xxx号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共计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六原告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查明张某某是否已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赔偿数额,如张某某已经全部赔付,被告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15分许,原告娄某甲驾驶豫P65xxx号东风牌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36公里北半幅时,刮擦碰撞变更车道下站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豫AF7xxx号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造成豫AF7xxx号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和豫P65xxx号车乘坐人赵某甲受伤,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造成事故,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娄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小腿挫灭伤并失血性休克;2、右足挫灭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5、右侧颞骨骨折;6、骨盆多发骨折;7、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8、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头骨折;9、多处软组织损失。赵某甲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赵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2955.83元。赵某甲另门诊治疗共花费8973.08元。
赵某甲出生于1971年5月17日,其近亲属有丈夫娄某甲、父亲赵某某、母亲于某某、长子娄某乙、长女娄某丙、次女娄某丁。赵某甲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
豫P65xxx号东风牌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娄某某,原告娄某甲提交娄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系二人合伙购买,后娄某某退伙,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娄某甲。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损失为89595元。
同时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AF7xxx号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包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就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支付过赔偿金。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原告娄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赵某甲的医疗费共计41928.91元(32955.83元+8973.08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该项下赔偿六原告1万元。此事故造成赵某甲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因张某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如其被判处刑罚,六原告依法不能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其不构成犯罪,六原告可在另案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时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在被告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故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下赔偿六原告1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被告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89595元,已超出被告承保的2000元限额,故被告应赔偿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六原告12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赵某某、于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十二万二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七十元,由原告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娄某丁、赵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龚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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