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650号 原告姚红霞,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翠萍,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保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增,系该公司法务部长。 原告姚红霞诉被告曹翠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河南恒星钢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曹翠萍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第三人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红霞诉称:原告承揽恒星公司的货物运输。2013年3月25日,原告转给被告货运部托运,被告找杨峰承运。因被告以前欠承运人杨峰运费及损失20000元,承运人将恒星公司的货物运至焦作扣留。经康店派出所干警协助调解,该公司经被告同意为其垫付欠款20000元,承运人杨峰将货物放行。被告仅支付恒星公司5000元,恒星公司出具了收条,下欠15000元未付。恒星公司扣原告保证金15000元,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该笔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15000元及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被告曹翠萍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1、被告与原告、杨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恒星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承揽关系。2、被告从未承运、托运过第三人的货物,被告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发货方。被告与恒星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更未签订过任何承揽合同。3、被告从未欠杨峰20000元。被告从事的货运部服务性质只是提供货运信息,即发货方找被告联系车辆,再由车主与发货方双方签订独立的货运合同。被告在日常提供货运信息的工作中,是根本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发货方(托运方)和车主(承运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4、被告与恒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可能让恒星公司代替被告支付或者垫付任何人任何费用。被告也没有支付过恒星公司任何款项。被告不清楚原告和恒星公司之间的关系和业务信息。恒星公司不是被告的债权人,绝对不存在债权转让一事。综上,原告编造事实,恶意诉讼,且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星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长期合作关系,长期通过原告进行货物运输。第三人曾通过原告找到运货司机杨峰进行货物运输,但杨峰私自扣留货物。后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出面与杨峰沟通得知,杨峰与被告之间因存在款项纠纷,故扣留了第三人的该批货物并明确要求第三人、原告、被告三方给予其经济补偿后方退货。第三人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将原告在第三人处的质保金20000元扣下,并转账给杨峰司机车队。后通过与被告沟通,被告将5000元交至第三人。第三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巩义市汽车北站开办有顺祥货运信息部,主要经营提供运输车辆信息业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3月25日,第三人公司有一批货物需运往甘肃,便让原告帮其联系运输车辆。经联系,该批货物由承运人杨峰承运。杨峰于2013年3月25日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运货协议,并于当日按照协议履行承运义务。后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杨峰扣于焦作。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就此纠纷向巩义市公安局康店派出所报案。康店派出所所长贾红军遂与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焦作找到杨峰了解情况,并从中协调,后杨峰将货物放行。2013年8月2日,康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在康店派出所协调处理杨峰扣留第三人货物纠纷过程中,杨峰称被告欠其20000元运费未付,故将被告介绍的货物滞留。该所认为这不是刑事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故协助第三人做了调解工作。经过第三人与杨峰、被告三方协商(当时被告未在场,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时小杏与被告电话联系)同意,由第三人替被告付给杨峰20000元,杨峰给被告出具收据,同时将货物放行。被告对康店派出所协调处理杨峰扣留第三人货物纠纷和第三人向杨峰付款一事,表示不知情。 诉讼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称被告欠杨峰运费及损失20000元,第三人替被告垫付了20000元,并将被告给杨峰出具的欠条和杨峰给被告出具的20000元收到条转交给了被告,被告偿还第三人欠款5000元,第三人将被告下欠的1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对此,原告提供了杨峰和时小杏的证人证言及债权转让通知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5000元转让给自己,应当首先举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所称债权20000元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也仅提供了杨峰和时小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康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则显示该所在协调处理杨峰扣留第三人货物纠纷一事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当庭表示对此事不知情,据此,本院不能确定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三人将不明确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红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姚红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金龙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