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74号 原告朱红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天岭,男,汉族。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姬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 第三人赵传旗,女,汉族。 原告朱红霞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赵传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霞及委托代理人刘天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振伟、张明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传旗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9时许,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工作人员非法到马头岗村搞拆迁活动,无端殴打村民,原告见义勇为,被办事处工作人员打伤。事后,办事处指使其工作人员作伪证,被告迫于当地政府压力,将原告给予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请求撤销郑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药费、治疗费票据,2014年4月2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照片2张;3、村民王国荣、王彦荣、贺瑞琴、谢爱云、陈梅叶、马书花、朱喜云、金凤、徐小平、冀长清、徐国俊、徐丙春、袁永霞的证言,其中王国荣、王彦荣、贺瑞琴、谢爱云四人到庭作证;4、视频转换的图片93张。 被告辩称:2014年3月1日9时许,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赵传旗等人在马头岗村拆迁工地监督现场安全秩序,村民朱红霞等人要强行进入拆迁工地,赵传旗等工作人员出于安全考虑,上前阻止,在此过程中,朱红霞将赵传旗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对朱红霞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我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办事处工作人员非法拆迁、殴打村民、原告见义勇为等,均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维持我局行政处罚决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材料一套。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 第三人赵传旗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3月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提示骨质增生、CT检查报告单未提示异常,提供的药费、治疗费票据,但没有相关诊断证明,2014年4月23日的诊断证明,仅提示患者主诉“摔伤后头痛头晕”,查体未见异常,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证据2系照片2张,证明原告躺在地上;证据3证人证言,证言内容相同,证明“三个妇女将朱红霞推倒在地”;证据4系原告用被告调取的视频转换的图片,关于事发过程,本院将结合被告调取的各方陈述、视频及当事人的诊断情况进行评述。 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系其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事实证据及立案、审批等程序性证据。一、关于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对各方的调查笔录,原告朱红霞陈述主要内容是:当时在拆贺瑞琴的房子,贺瑞琴往里冲不让拆,办事处的人和巡防队员不让她向里冲,我对办事处人说一群人推她一个人干啥,我一说话就有三个女的出来拦住,她们仨伸手推我,我就跟她们双手乱舞反抗,听见有人喊一句您咋了,咋回事我不知道,后我就被推倒了,我就在地上一直躺着,倒地时磕住头,腰蹲住了。第三人赵传旗陈述主要内容是:单位安排到拆迁工地作安全防范,一个穿红棉袄的胖妇女要往警戒线里冲,我们在拦她,又冲过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妇女喊着为啥拦我们的人也往警戒线里冲,我伸开胳膊阻拦她,她朝我身上捶打,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屁股着地,后脑勺也磕在地上。打倒我的那个妇女还在和我另外的同事嚷嚷,然后她看到我倒在地上没有起来,她也往地上一躺。施工负责人徐占军陈述主要内容是:看到一个穿红棉袄年龄稍大点的胖妇女往警戒带里钻,当时里面正在用机器拆房,那个妇女就被旁边维护秩序的人员站成人墙拦着不让进,又从其他地方过来一个30多岁的妇女直接就对女工作人员用手抓,还用拳头往身上打。胖妇女滑倒了,后来的那个妇女把一个女工作人员打倒在地上了,那个30多岁的妇女像是心虚了,旁边也没有人碰她,她就自己往地上一躺。施工工人徐伟超陈述主要内容是:一个穿红棉袄年龄稍大的胖妇女过来往施工警戒带里钻,被巡防队员站成的人墙拦着,过来3名办事处的女工作人员劝说着,又冲过来一名约30岁穿黑上衣的妇女直接就对现场的女工作人员用手乱抓,还用拳头往身上打,把劝阻她的一个女工作人员打倒在地上了。她自己也往地上一躺,她倒地时并没有人碰她。巡防队员贺继洋陈述主要内容是:正劝说时围观人群中又过来一名约三十多岁穿黑色上衣的妇女,对女工作人员用手乱抓,还用拳头往身上打。后来那个妇女把劝阻她的一名女工作人员打倒在地上了,自己也往地上一躺。村民朱喜云陈述的主要内容是:买馍回来看到办事处一个女的在地上躺着,朱红霞也在旁边地上躺着,琴妞在离她们不远处地上躺着,不知道受没受伤。村民谢爱云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朱红霞上前拉贺瑞琴,办事处三名妇女就拦着朱红霞,朱红霞开始和那三名妇女推搡拉扯,没看到具体怎么倒地的。村民陈梅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没看到过程,只看到三个人在地上躺着。贺瑞琴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巡防队员不让往警戒线内进,我赌气非要进,巡防队员把我往外推,朱红霞过来说一群男人打一个女人,朱红霞被办事处几个女工作人员给拦住了,女工作人员开始和朱红霞推搡起来,朱红霞就倒在了地上。2014年3月1日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综合各方陈述、被告从徐占军手机调取的视频及原告、第三人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的基本事实是:村民贺瑞琴要往拆迁警戒带里闯,办事处工作人员、巡防队员阻止时,原告也与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第三人阻止原告进入警戒带时,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然后原告自己躺倒在地,第三人经诊断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没有受伤的证据。二、关于程序性证据。被告调取手机视频时间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此后被告制作成光碟入卷的时间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光碟制作仅要求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未要求见证人,因此被告提供的见证人李战胜是否系马头岗村民,不影响该视频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予以适用,依据2、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参照。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上午9时许,在金水区马头岗村拆迁工作现场,杨金路办事处工作人员与巡防队员拉警戒带保护拆迁安全秩序。村民贺瑞琴要往警戒带里闯,办事处工作人员、巡防队员阻止时,原告也与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第三人阻止原告时,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经诊断第三人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公柳(治)行罚决字(2014)第02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将第三人打伤,情节属于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参照《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裁量标准规定,本案属于情节一般,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裁量适当。事发时村民贺瑞琴家已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办事处工作人员阻止贺瑞琴进入警戒带,系保护拆迁现场安全秩序,原告称办事处工作人员违法拆迁、殴打村民、本人见义勇为等说法均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红霞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欣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裁量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 (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 (2)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4)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