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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军杰与被告贾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00号 原告贾军杰,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常松,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生。 原告贾军杰诉被告贾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00号
原告贾军杰,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常松,男,汉族,1959年10月23日生。
原告贾军杰诉被告贾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杰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常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军杰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贾常松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贾军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后返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的利息为3032元,共计1030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贾军杰举证如下:2013年11月9日借条一份。
被告贾常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贾军杰提交的证据,被告贾常松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贾军杰借100000元现金,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贾军杰壹拾万元整贾常松2013年11月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常松向原告贾军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常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军杰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贾常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