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少来,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真真,女,1989年2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谷雪梅,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康红霞,女,1970年3月2日出生.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少来、王真真、谷雪梅、康红霞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少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刘少来组织被告人王真真等人在被告人谷雪梅家中非法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并将封装好的假冒伪劣卷烟存放在被告人康红霞家中。谷雪梅明知刘少来租用其房屋用来生产假烟,仍将房屋出租给刘少来使用。康红霞明知刘少来租用其房屋用来存放假烟,仍出租房屋供刘少来使用。2013年9月27日,该两处制假场所被查处,被告人谷雪梅被当场抓获,共查获假冒伪劣卷烟720000支、条包装潢1万张、盒包装潢3万张。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720000支共价值16825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康红霞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少来、王真真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被告人年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全部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1、被告人刘少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王真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人谷雪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4、被告人康红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5、涉案假冒伪劣卷烟720000支、条包装潢1万张、盒包装潢3万张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少来上诉称:“其生产的假烟没有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少来所提“其生产的假烟没有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少来所生产的假烟确未进入流通领域,但该情节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依法酌情予以处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影响在法定刑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其生产的假烟没有进入流通领域,社会危害性小,一审量刑过重”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少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生产假冒伪劣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王真真明知刘少来组织生产的系假冒伪劣卷烟,仍帮助刘少来生产,原审被告人谷雪梅明知刘少来租用其房屋用来生产假烟,仍将房屋出租给刘少来使用,原审被告人康红霞明知刘少来租用其房屋用来存放假烟,仍出租房屋供刘少来使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少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彦军 审判员 贺 广 审判员 赫宝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