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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真真诉被告李连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37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37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艾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年底其和被告又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被迫回娘家过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目前跟着被告李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平舆县计划生育宣挤站诊断证明、结婚登记信息、两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艾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 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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