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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从彦林诉被告付金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从彦林,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金领,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住平舆县。 原告从彦林诉被告付金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267号
原告从彦林,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金领,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住平舆县。
原告从彦林诉被告付金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彦林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付金领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彦林诉称,2009年,被告担任平舆县万金店供销社主任期间,以每间1万元的价格将供销社的地皮卖给原告6间,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付金领支付了6万元的购地款,之后,本人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付金领一直没有将地皮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依法要求被告付金领返还购地款60000元及利息31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金领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在万金店供销社任主任职务期间,将供销社的地皮卖给其6间,自己出卖供销社的地皮是职务行为,且该款已入单位账,原告要求让被告返还购地款诉讼主体错误。另外,被告将地皮交给原告后,原告没有及时建房使用,后因政府要求统一规划致使原告无法建房,责任在于原告没有及时使用,原告要求利息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请求主体错误应驳回其是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彦林提供两份说明和收条分别显示:“从彦林暂购供销社地皮两间,房门朝东,南北长每间3.5米,东西宽10-11米,价格暂订每间1万元整,以后地皮价上涨,单位给从彦林不涨价,如地皮价下落,单位给从彦林随时下调,特此说明。收从彦林购地皮款贰万元正,此条附上面说明有效。付金领.2009.9.16号”;“从彦林暂购供销社地皮四间,房门朝东,南北长每间3.5米,东西宽10-11米,价格暂订每间1万元整,计款肆万元,(因先交款给予优惠,包括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内)特此说明。收从彦林购地皮款四间肆万元正(40000元),付金领.2009.9.19号”。庭审中,原告从彦林自述:自己同村同族兄弟从现立和被告付金领在一起工作,购买被告单位的地皮是经从现立介绍说供销社卖地皮,半年之内能盖房,可以买一块,自己就把钱交给被告付金领了。原告并以被告向其出具的说明和收条上均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为由,称被告付金领出卖供销社土地和收取地皮款是个人行为。被告付金领提供平舆县供销合作社关于自己及其他22人职务聘任通知书一份,万金店供销社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及本单位的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以证明自己收取从彦林的地皮款6万元是行使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二份说明和在说明上的收条,被告提供的自己是万金店供销社主任、收到被告的款后交付单位入账等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相互陈述相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再进行举证,原告对自己购买供销社土地和被告付金领是供销社主任均为明知的,且原告在自己的起诉状中也进行了认可。同时,针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付金领也提供了自己是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应认定被告付金领出卖本单位的土地和接收原告的购地款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要求付金领返还购地款属请求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达成的土地买卖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合法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从彦林要求被告付金领返还本金60000元、利息313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从彦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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