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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波,平舆县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7月1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波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波及其辩护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李永峰、夏志才酒后在上蔡县和店乡街上与王印发生口角,夏志才对王印实施殴打,王印认为李永峰拉偏架,随后王印返回平舆县城纠集马春红、马春华、王登月、马华听、龚齐威、王书华、孟凯、霍林等十余人准备实施报复,马春华指使龚齐威购买二十根木棍,王印授意孟凯花钱雇佣纠集费雨涛(监视居住)、戚朋飞、高波等几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在王印带领下,分别乘坐赵付振驾驶的一辆大巴车及其他人驾驶的两辆面包车两辆轿车前往上蔡县和店乡卓庄村李永峰家,手持木棍将李永峰家的电视机、门窗、家具等物品砸毁,并对李永峰妻子杨树丽实施殴打。 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在平舆县体育场院内南门附近,被告人高波等人因为琐事和陈俊飞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双方又在体育场南的河边,再次相互殴打,被告人高波用脚将被害人陈俊飞的脸部踢伤。经鉴定,陈俊飞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有被告人高波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撤诉书、领条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波受王印雇佣参与了王印组织、纠集的几十人到他人家中进行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波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波辩称其聚众斗殴没有参与,对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波涉嫌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高波涉嫌聚众斗殴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指控被告人高波参与聚众斗殴仅有赵小辉陈述及戚鹏飞供述两份证明,赵小辉证言为传闻证据、戚鹏飞谈到高波参与打架都是一句话带过,更深的细节一句也没谈。本案缺乏杨东东、周贝贝、李向华等关键证人证言。二、被告人高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晚上22时许,在平舆县体育场院内南门附近,被告人高波等人因为琐事和陈俊飞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后双方又在体育场南的小清河边,双方再次互相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波用脚将被害人陈俊飞的脸部踢伤。后经鉴定,陈俊飞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波供述,2012年10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在平舆县体育场转着玩时,我碰见我朋友贾俊杰(女)了,我就喊了一声,贾俊杰就跑到我身后,这时和贾俊杰一块的两三个男子也过来了,其中一个男子就用拳头在我的脸上打了一拳,后来我几个朋友也过来了,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后来我们几个就都走了。过一会,对方一个男子一连给我打几个电话,让我去体育场南门,我和几个朋友就过去了,在河提上我们与对方又打了一会,看见双方都有人受伤,我们就不再打了。 2、被害人陈俊飞陈述,2012年10月13日晚上,我和朱涛以及他的女朋友在平舆县体育场玩。当时,我在体育场边上坐着,朱涛和他女朋友在站着说话。这时朱涛喊我过去,我刚到朱涛面前那几个人就围着朱涛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他们就走了。我和朱涛就到体育场南门的河边上坐了一会,这时,那几个人又回来了。他们围着我和朱涛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男子还用脚在我脸上乱踢,把我牙也踢掉了。后来我们就报警了。 3、证人贾俊杰证明,2012年10月份,具体哪一日我记不清了,我和陈俊飞、朱红策(小名朱涛)在平舆县体育场玩,这时我朋友高波也在体育场,我和朱红策乱着玩,我就躲在高波身后,朱红策就过来拽着高波的衣服领子让高波让开,高波当时很生气,然后高波就上去打朱红策,这时和高波一块的几个男的看见高波与人打架,就先过来拉架,后来陈俊飞他们几个也过来拉架,就都打了起来,他们在体育场打了一会之后,又跑到体育场门口的清河边,陈俊飞先用脚在高波身上跺了一脚,然后他们两个就撕打了起来,后来高波就用脚往陈俊飞身上跺,不知道高波怎么一跺就踢到陈俊飞的脸部,当时陈俊飞的嘴就流血了,后来双方就不再打就都走了。 4、证人朱红策证明,2012年10月13日20时许,我和陈俊飞还有我女朋友在体育场玩,来了5个男孩和2个女孩,其中一个男孩调戏我女朋友,我捶了他一锤,那五六个男孩就上来打我,他们打了就走了。后来我们还在体育场外面坐着,又过来一些男青年用脚在我们身上乱踹,用拳头捶陈俊飞的脸,我看见陈俊飞的牙掉了两颗,脸上都是血,后来他们就走了。 5、书证:被告人高波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4年7月1日上午高波到万冢乡派出所投案)、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撤诉书、领条(高波赔偿陈俊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四万元)。 6、鉴定意见:平公刑鉴法字(2012)381号,陈俊飞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波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从现有证据来看,全案能指控被告人高波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只有证人戚鹏飞、赵小辉的证言,同案犯马春华等人供述中没有提到被告人高波且不认识其本人,被告人高波否认其参与聚众斗殴,证人费玉涛证明被告人高波没有参与该场聚众斗殴,证人赵小辉证明内容是听高波和李向华说被告人高波参与该场聚众斗殴了,是传来证据,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聚众斗殴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波涉嫌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波与被害人在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波对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明 审 判 员 邵巍 代理审判员 徐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