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052号 原告周晓东,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安,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生。 原告周晓东与被告徐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徐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东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徐永安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借原告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利息钱,并不是本金,本金已还过,但当时没有要回借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认可是其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徐永安向原告周晓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晓东现金40000元,因做生意。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永安向原告周晓东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周晓东借款4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