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冯俊英,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高雅,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鹏飞,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生。 被告马立平,女,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 被告陈鹏,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生。 原告冯俊英诉被告黄鹏飞、马立平、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被告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飞、马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黄鹏飞、马立平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陈鹏提供担保,承诺两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时至今日仍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25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从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法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冯俊英工行卡交易明细一张;3、冯俊英农行卡对账单一份;4、工行电子银行回单四张;5、借款明细一页。 被告黄鹏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立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鹏辩称,我是做担保的,看借款人什么意思,借款真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鹏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马立平、黄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冯俊英现金25万元整,于两月内归还,借款人:马立平、黄鹏飞,2014年5月28日。担保人:陈鹏,2014年5月28日”。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立平、黄鹏飞向原告冯俊英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马立平、黄鹏飞拖欠原告冯俊英借款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立平、黄鹏飞向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立平、黄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俊英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二、被告陈鹏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被告马立平负担2525元,被告黄鹏飞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