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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银丝。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国。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芳,女,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军峰之妻),代理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银丝。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国。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芳,女,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军峰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维雄,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少军,该院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银丝、马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芳、李巷熬,被上诉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军、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马德民因糖尿病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马德民施行胃转流手术,术中将马德民脾脏切除。马德民出院后出现严重术后并发症,先后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死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上述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马德民脾破裂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不能排除经治医院过错对被鉴定人糖尿病肾病的进展有加重作用。”何银丝等三人要求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马德民生于1949年10月4日,其妻何银丝,长子马军峰,次子马立国。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803.68元、护理费252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0元,营养费6050元、死亡赔偿金112874.1元、丧葬费17101.5元、误工费12646.07元、交通费31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6021.11元;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何银丝等三人要求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何银丝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马德民施行胃转流手术治疗糖尿病,术中将其脾脏切除,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驳回何银丝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司法鉴定意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上述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马德民脾破裂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不能排除经治医院过错对被鉴定人糖尿病肾病的进展有加重作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银丝等三人要求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费用;马德民因糖尿病肾病治疗、死亡,自身疾病为原始、主要因素,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对马德民糖尿病肾病的进展有加重作用,为次要因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合理原则,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与此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888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经济损失8880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承担5209元,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021元。
宣判后,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总额296021.11元的30%明显不当。一审期间医院通过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在马德民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对被鉴定人手术指证掌握过宽,存在过错。医院对马德民的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术,属主要因素。一审在没有事实和依据就认定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对马德民糖尿病肾病有加重作用为次要因素,明显是保护医院的错误医疗行为,判决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因缺乏有力证据而不能得到支持,恳求二审法院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我院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马德民施行胃转流手术治疗糖尿病期间将其脾脏切除,出院后出现严重并发症,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审中,有关部门的法法医学鉴定已确定: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上述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马德民脾破裂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不能排除经治医院过错对被鉴定人糖尿病肾病的进展有加重作用。故对马德民的死亡后果,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
二、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经济损失177612.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承担2892元;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43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何银丝、马俊峰、马立国负担。由何银丝、马军峰、马立国承担1067.2元;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6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小敏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