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83号 原告师利军,女,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兴武,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李梦丽,女,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武,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 原告师利军诉被告王兴武、李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元修、郭衍,被告王兴武、被告李梦丽委托代理人王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利军诉称:被告王兴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二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王兴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梦丽商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均系复印件;6、招商银行小微贷款申请表、小微企业客户关系维护申请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地产估价预评报告、王兴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7、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8、证人庆丹沙证言。 被告王兴武、被告李梦丽辩称:对借款不否认,但由于原告对被告房产进行了保全,致使被告不能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被告要还款,原告需要先申请解除对被告房屋的查封。 被告王兴武、被告李梦丽提交的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打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兴武、被告李梦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伪造的,银行不可能加盖公章;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系原告非法从银行取得;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系伪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而非被告主张的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原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系河南梦丽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系被告王兴武在招商银行的贷款材料,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被告虽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能与原告的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证言能与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7及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兴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师利军人民币400000(大写肆拾万圆正),于2014年9月4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2000元,并由被告王兴武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师利军向被告王兴武支付借款400000元;次日,被告王兴武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师利军支付了12000元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兴武与被告李梦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武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王兴武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但要求被告王兴武于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王兴武亦于借款次日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利息,该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系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故被告王兴武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388000元,被告王兴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0元,对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兴武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自2014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兴武与被告李梦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武与被告李梦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武、被告李梦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利军借款本金3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师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师利军负担219元,被告王兴武、李梦丽负担708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兴武、李梦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惠红 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