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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军强、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94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3号楼1层附1号。 法定代表人陶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794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9号院3号楼1层附1号。
法定代表人陶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强,男,42岁。
被告程艳梅,女,40岁。
被告许振亚,男,25岁。
被告高庆枝,女,49岁。
被告王凯,男,32岁。
被告李春燕,女,26岁。
被告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乔家门58号1层J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俊标,男,41岁。
被告黄兰香,女,35岁。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军强、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强、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军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为18.7‰。被告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0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军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8.7‰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0000元;2、被告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李军强、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军强、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军强、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军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九天,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18.7‰,到期付息。被告李军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笔借款提起的诉讼,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定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了被告李军强的账户,被告李军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其他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军强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息18.7‰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100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时间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艳梅、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强追偿。
三、驳回郑州市二七区信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军强、许振亚、高庆枝、王凯、李春燕、河南名盛品牌包装策划有限公司、刘俊标、黄兰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惠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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