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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与刘帅帅、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79号 原告张红,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培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帅,男,汉族,1986年3月8日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79号
原告张红,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培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帅,男,汉族,1986年3月8日生。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程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红诉被告刘帅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窦培佳、被告刘帅帅、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诉称,2013年7月4日7时35分,被告刘帅帅驾驶牌照为豫AA3638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沿着一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帅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驾驶人刘帅帅,机动车所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和康复费40000元、营养费6680元、伙食补助费10020元、护理费40648元、误工费419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866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父母抚养费16883.19元、子女抚养费88931.88元、长期护理费171720元,计733557.47元中按赔偿责任划分共计608845.9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帅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要求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在核实保险合同真实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前期经法院调解,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超过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红提交的证据有:1、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696号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已经法院处理且被告已赔偿了原告2014年2月前的医疗费;2、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骨科医院住院病历;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5、仁济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6、仁济医院发票,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用;7、唯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8、房产证,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9、户口本;10、原告儿子残疾证,以证明原告之子无自理能力,需原告抚养;11、原告父母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父母无收入需要原告抚养;12、原告丈夫工作证,;13、原告工作证明,证明其收入;14、财产损失鉴定;15、出租车发票;16、鉴定费发票。
被告刘帅帅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2、14、16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被告刘帅帅和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其他子女,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13组证据,被告刘帅帅和公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收入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对第15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900元。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刘帅帅驾驶豫AA3638号客车沿一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帅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药费139000余元,事故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9646.84元,2013年9月7日,原告张红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9月27日原告张红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3年10月7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7日原告分别三次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46天、80天,原告在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共计41100.68元。第三次出院医嘱:1、继续左上肢康复治疗;2、加强左上肢肌力训练及关节活动度锻炼;3、每4-6周复诊,康复指导;4、选择手部皮瓣整形术;5、不适随诊。
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为:1、左侧臂丛神经重度损伤致左上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泪小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左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豫AA3638号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刘帅帅系郑州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刘帅帅正在执行职务。
再查明,豫AA3638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调解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所受医疗费损失共计13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红的父亲张保兴1941年6月11日生,母亲孔祥枝1936年1月24日生,其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红,次女张华。原告张红的儿子董成出生于2003年2月27日,系残疾人,原告张红是其监护人。原告张红长期居住郑州。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为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其员工履行职责中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帅帅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0000元不超出其支出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9990元(30元×333天)、营养费本院支持3330元(10元×333天)、误工费标准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148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6个月,误工费为41980元、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33天=26495元、长期护理费原告要求的17172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9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64%=2866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为:父母抚养费16883.19元、子女抚养费88931.88元不超出法定范围,以上共计717164.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车损费240元,剩余606924.07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80%比例承担48553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因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车损费240元;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等共计485539.2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张红承担21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939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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