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88号 原告王美洋,女,汉族,2006年7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春丽,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陈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娜,女,回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杰,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美洋诉被告马晓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洋的法定代理人刘春丽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马晓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在民主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李小杰驾驶豫ATX321号车(车主马晓娜)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时与王荣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美洋、王荣惠、刘春丽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荣惠、刘春丽、王美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013年10月15日出院。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晓娜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8514.5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行车证;3、保单两份;4、郑上路第二小学学籍证明;5、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6、补课证明、学生证、身份证;7、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9、医疗费票据。 被告马晓娜辩称: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马晓娜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两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先赔,需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三责险部分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过高部分不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7保险公司对二次住院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关联性,但是并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的鉴定,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没有医嘱,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晓娜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李小杰驾驶豫ATX321号车(登记车主为马晓娜)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时与王荣惠驾驶电动车载王美洋、刘春丽、王美英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至民主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相撞,造成王荣惠、刘春丽、王美洋、王美英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荣惠、刘春丽、王美洋、王美英无责任。豫ATX32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11天,2013年10月15日出院。2013年12月13日,原告因右下肢外伤术后感染再次住院治疗17天。2014年2月12日,原告因术后感染第三次住院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2683.8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伤残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小杰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TX321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登记车主即被告马晓娜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6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年计算47天为14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47天为9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47天为3739.5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年为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为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洋医疗费526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739.5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9069.44元; 二、驳回原告王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晓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