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114号 原告王旭,女,满族,198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卫,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丁顺卿,男,1967年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旭诉被告李红卫、丁顺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卫、丁顺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22时50分,被告李红卫驾驶豫A325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民主路MZLW0007号灯杆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陈晨驾驶豫AKE777号小型越野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后,陈晨驾驶的豫AKE777号越野车与停在路边豫AKW8016、豫A12R66、豫AJP653(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晨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车主无责任。豫AKE777号车主是原告。豫A32568号车主是被告丁顺卿,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后,原告为其他车主修车花去113000元,原告自己修车花去119987.49元。被告应当承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卫与被告丁顺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96.25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3、被告丁顺卿身份信息;4、修车发票、结算单;5、撤诉笔录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 被告李红卫、丁顺卿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另一个案件中理赔完毕,在本案中不再赔偿任何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调解书一份,答辩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22时50分,被告李红卫驾驶豫A325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民主路MZLW0007号灯杆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陈晨驾驶豫AKE777号小型越野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后,陈晨驾驶的豫AKE777号越野车与停在路边豫AKW8016、豫A61L37、豫A12R66、豫AJP653(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警认定,陈晨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车主无责任。豫AKE777号车主是原告。豫A32568号车主是被告丁顺卿,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豫A61L37的车主沈子颖提起诉讼,各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本院做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子颖2000元。原告修车支付11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32568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顺卿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李红卫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经在(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535号案件中理赔完毕,所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修车费用113000元,被告李红卫应承担30%即3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财产损失33900元; 二、被告丁顺卿对被告李红卫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李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