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92号 原告王桂芝,女,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国涛、郭龙华(实习),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程日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 被告袁涛,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书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桂芝诉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袁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宁国涛、郭龙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宇,被告袁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芝诉称,2014年5月23日20时40分,被告袁涛驾驶豫A05BXP号轿车沿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通路与人和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人和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直至同年6月20日出院。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袁涛至今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袁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芝无责任。被告袁涛驾驶豫A05BXP号轿车的车辆注册人为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34196.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为我公司与王志强之间的融资租赁车辆,答辩人不是具体的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我公司与王志强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租用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在车辆租赁、使用时,造成交通事故应该由王志强承担,再根据合同法第246条,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袁涛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我已经支付过8000多元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袁涛驾驶豫豫A05BXP号轿车沿人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通路与人和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沿人和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王桂芝发生碰撞,致车损二辆,王桂芝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袁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桂芝无责任。原告王桂芝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原告王桂芝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同年6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5735.96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袁涛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王桂芝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复查日期:出院后一月);4、不适随诊;5、中医调护:避风寒,慎起居,忌生冷,畅情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王桂芝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内外踝骨折术后构成Ⅸ(9)级伤残。根据王桂芝情况,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3个月。误工期限为半年,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原告预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200元。 另查明,豫A05BXP号轿车的车辆注册人为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袁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芝无责任。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桂芝造成的损失,被告袁涛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涛所有的豫A05BXP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涛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5735.96元,扣除被告袁涛已经支付的8000元,剩余的87735.9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4266.66元,本院依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在岗职工工资29041元/年,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半年,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0.50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在岗职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227.8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90天×70%=5012.56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40元,原告实际住院28天,营养费为42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940.66元,依据原告出具的户籍证明,认定为原告的母亲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有一弟四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8元。被告袁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芝医疗费87735.96元、误工费14520.50元、护理费72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8元,共计211966.9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袁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芝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2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被告袁涛承担(原告王桂芝已经垫付,被告袁涛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