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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汪甲、王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36号 原告王甲,女,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甲,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 被告王乙,男,汉族,1934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王甲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936号
原告王甲,女,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甲,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
被告王乙,男,汉族,1934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王甲诉被告汪甲、王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甲、王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王甲为被继承人王丙与原配偶常甲的唯一女儿。被继承人与其原配偶常甲于1990年协议离婚,于1994年与被告汪甲再婚,再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2001年10月份,汪甲与王丙共同在被告王乙的楼顶加盖了两间房屋计40.5平方米,为便于登记,该两间房登记在被告王乙名下,2002年4月1日,被告王乙在公证处对该事实予以公证,确认新加盖的两间房屋归被告汪甲和王丙所有。2002年11月22日,王丙因病去世,2012年10月,政府改造拆迁房屋,因拆迁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乙名下,被告王乙未与原告相商就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取得了相应补偿,但被告王乙却拒绝将属于原告所得的部分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乙将原告应继承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共计6689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甲身份证;2、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继承权;3、公证书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及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一份;4、赠与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争议房屋分丘图两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甲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享有相应继承权利。
被告汪甲、王乙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均未到庭,对证据无法质证,本院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甲与被继承人王丙系父女关系,被告汪甲与王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乙与王丙系父子关系,汪甲与王丙于1994年1月22日结婚。2002年4月1日王乙出具声明书并经过公证,同意王丙在其楼上加盖第三层二间房屋,产权归王丙本人所有。2002年11月22日,王丙因病去世。2012年10月5日,王乙与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王乙在西中和路后街106号合法建筑面积141.19平方米,按5400元/平方米的价格予以货币补偿,共补偿762426元,搬家补助按15元/平方米补偿2117.85元,过渡费按12元/平方米补偿5082.84元(一次性支付三个月),按时搬家奖励按30元/平方米补偿4235.70元,共计应得补偿款773862.39元,该款王乙已领取。被告汪甲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乙返还其本人应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汪甲应享有双方诉争房屋的一间房屋所有权,份额为20.25平方米,另一间房屋为王丙的遗产可由相关继承人另行通过继承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王丙未留遗嘱,王丙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屋(产权证号0301090727)已经本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72号案件另行处理分割。被告汪甲将本案原告王甲及被告王乙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王乙支付其应继承的本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案本院已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43号判决,现原告就其应享有的继承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其所有的房产应作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丙去世后,其在被告王乙楼上加盖的房屋两间其中一间(20.25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丙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三人享有相应权益。现原、被告诉争房屋已拆迁,被告王乙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面积共计141.19平方米。其中王丙应享有房屋份额为20.25平方米,所得价款应为109350元(20.25×5400元),搬家补助303.75元(20.25×15元),过渡费729元(20.25×12元×3个月),按时搬家奖励费607.5元(20.25×3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990.25元。王丙死亡后未留有遗嘱,上述王丙所述房屋份额应得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按时搬家奖励费共计110990.25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所得。该款已被被告王乙领取,故被告王乙应支付原告王甲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按时搬家奖励费36996.75元(110990.25元÷3人)。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甲应得数额已经本院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丙所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在王乙名下)拆迁补偿款应由王甲继承36996.75元;被告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王甲;
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王乙承担814元,由原告王甲承担658元(被告王乙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书冉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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