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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丽与马晓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89号 原告刘春丽,女,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陈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娜,女,回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杰,男,汉族,1991年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89号
原告刘春丽,女,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陈平,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娜,女,回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杰,男,汉族,1991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春丽诉被告马晓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丽及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马晓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在民主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李小杰驾驶豫ATX321号车(车主马晓娜)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时与王荣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美洋、王荣惠、刘春丽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荣惠、刘春丽、王美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发趾骨骨折,孕七周。术后2013年10月10日出院。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晓娜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339.2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行车证;3、保单两份;4、原告住所证明、居住证;5、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6、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7、医疗费票据。
被告马晓娜辩称: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马晓娜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两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先赔,需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三责险部分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过高部分不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营业执照、考勤表印证,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晓娜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李小杰驾驶豫ATX321号车(登记车主为马晓娜)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时与王荣惠驾驶电动车载王美洋、刘春丽、王美英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至民主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相撞,造成王荣惠、刘春丽、王美洋、王美英受伤,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李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荣惠、刘春丽、王美洋、王美英无责任。豫ATX32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发趾骨骨折。原告住院6天,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969.2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伤残鉴定,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小杰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豫ATX321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登记车主即被告马晓娜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69.24元。原告未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2个月,误工费为63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年计算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天为1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6天为477.3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丽医疗费29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77.39元、误工费6326.33元,共计10372.96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马晓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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