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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静与李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马静,女,汉族,43岁。 被告李淑荣,女,汉族,49岁。 原告马静诉被告李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马静,女,汉族,43岁。
被告李淑荣,女,汉族,49岁。
原告马静诉被告李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静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恳请原告借一部分钱给自己。2014年7月12日,原告出借人民币伍拾万元给被告,同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率为月1.5%,借期三个月,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偿还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原告马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2日借条一份;2、2014年7月15日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李淑荣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还钱没有异议。
被告李淑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淑荣向原告马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马静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李淑荣,借款时间: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马静与被告李淑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淑荣向原告马静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10)月15日止,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李淑荣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借据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李淑荣用自有房屋做抵押(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78号院23号楼7号),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李淑荣将房屋过户给原告马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李淑荣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消灭等。上述借款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淑荣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起诉之日止。),由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淑荣借原告款未清偿,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李淑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淑荣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荣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5元,减半收取4582.5元,由被告李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惠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晶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