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万金枝,女,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娟、陈贇,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寇海骅,女,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金枝诉被告寇海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寇海骅提出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万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寇海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枝诉称:2006年3月,被告以为原告安排工作为由收费。2006年夏,被告在监狱服刑。2012年原告得知被告已刑满释放,要求将欠条补上,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2006年3月欠原告万金枝拾万元,已还壹万元,抵设备叁万伍仟元,扣除费用伍仟元整(万金枝代付运费)现共欠陆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清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6日欠条一份;2、2007年2月7日(2007)郑大学路见字第011号法律见证书一份。 被告寇海骅辩称:1、原告诉讼用的所谓欠条,有涂改应属无效,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寇海骅早已不欠原告万金枝款。尽管被告在2006年借过万金枝100000元,但在2006年10月10日,该债务已经通过郑州市大学路法律事务所调解,以企业的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等抵押物品抵债,该款项已经冲抵;3、原告起诉出示的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2012年8月6日,在原告及其妹妹、大学路法律服务所代娟的胁迫下出具的,当时被告不太清楚原来借原告的款早已抵销的详情,事后我妹妹寇金花从海南回来才告诉我已不欠原告款,并把2006年在大学路法律服务所达成的协议给我,才知道原告当时拉走了价值600000元以上的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寇海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0日协议一份;2、2006年10月10日郑州市大学路法律事务所法律见证书一份;3、关于寇海骅还万金枝欠款协议一份;4、(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反诉原告(被告)寇海骅反诉称:2012年8月6日,反诉被告带着她妹妹和大学路法律服务所的代娟恐吓反诉原告,并要打反诉原告,逼反诉原告出具了所谓欠条。当时我还不太清楚原来借反诉被告的款早已抵销的详情。在她们的逼迫和欺诈的情况下,就写了欠条。事后,我妹妹寇金花从海南回来,告知是用我的河南骅丽制衣有限公司里的机器抵的。我才知道原来虽然因企业经营借了戴国滨和万金枝共计230000元,但在2006年10月10日因我出事无法出面解决问题时,我妹妹寇金花为了息事宁人,在没有告诉我的情况下,以河南骅丽制衣有限公司名义与反诉被告在郑州市大学路法律事务所的见证下,达成协议,约定以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等作价230000元抵押给反诉被告。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和戴国滨就到原告厂里拉走了上述物品。物品被反诉被告私自处理后,又威胁、欺诈反诉原告写了所谓六万元欠条,是违法的、更是显失公平的。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2年8月6日反诉原告出具的60000元欠条;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寇海华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0日协议一份;2、2006年10月10日郑州市大学路法律事务所法律见证书一份;3、关于寇海骅还万金枝欠款协议一份;4、(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反诉被告万金枝辩称:被告欠款与230000元无关,被告所称恐吓情况不属实。 反诉被告万金枝提交的证据有:(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对原、被告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日期有涂改,但被告在答辩中已认可此日期,并认可欠条是其书写,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仅认可见证书所显示的物品清单为部分物品,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该见证书其他部分内容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反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寇海华在2006年曾向原告万金枝借款,100000元。2006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河南骅丽制衣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欠甲方贰拾叁万元,乙方对该欠款表示认可。二、乙方将厂里的所有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作价贰拾叁万元抵押给甲方。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法律见证单位保存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郑州市大学路法律事务所出具了(2006)郑大学路见字第009号法律意见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见证。同日原告还与河南骅丽制衣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寇金花签订一份关于寇海骅还万金枝欠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寇海骅欠万金枝款,寇海骅所开的河南骅丽制衣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抵万金枝欠款,机器设备由万金枝拉走。二、所拉设备先存放在万金枝处,由万金枝暂时保管,由寇海骅回郑后商量还款事宜,如长时间不和万金枝商谈,万金枝有权将设备变卖,如所卖设备不能够还清万金枝款,余下剩余欠款由寇海骅全部补还清所欠万金枝的款。三、所拉设备如估价变卖必须由寇海骅和万金枝双方商定后再进行拍卖。四、以上协议由万金枝和寇金花双方认可签字为准。协议上加盖有河南骅丽制衣有限公司印章。此协议签订时,被告寇海骅在郑州市女子监狱服刑。寇海骅出狱后,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06年3月欠万金枝拾万元,已还壹万元。抵设备叁万伍仟元,扣除费用伍仟元(万金枝代货运费)现共欠陆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海骅以出具2012年8月6日欠条是受胁迫及显示公平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2年8月6日反诉原告寇海骅出具的60000元欠条;2、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万金枝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被告的答辩及反诉意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剩余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虽然辩称欠条有涂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答辩中被告已认可欠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原告在二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该款项是否已冲抵问题。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经通过郑州市大学路法律事务所调解,以河南骅丽制衣有限公司中的设备、设施、库存、空调、办公用品、家具等抵押物品抵债,该款项已经冲抵。2006年10月10日,河南骅丽制衣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寇金花与寇海骅还万金枝欠款协议中约定“所拉设备先存放在万金枝处,由万金枝暂时保管,由寇海骅回郑后商量还款事宜,如长时间不和万金枝商谈,万金枝有权将设备变卖,如所卖设备不能够还清万金枝款,余下剩余欠款由寇海骅全部补还清所欠万金枝的款。所拉设备如估价变卖必须由寇海骅和万金枝双方商定后再进行拍卖”。虽然原告未与被告寇海骅协商,便对设备物品进行了处理,但被告寇海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了抵设备款35000元,扣除费用5000元。应视为对原告单方处理的认可,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2年8月6日欠条是否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主张2012年8月6日欠条是在原告及其妹妹、大学路法律服务所代娟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交被胁迫的证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能证明存在胁迫行为。被告主张不了解用河南骅丽制衣有限公司设备抵扣的详情及显失公平,但被告在欠条中已确认设备抵扣的事实,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关于被告所欠60000元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更具优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向被告的催告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即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主张出具欠条的行为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条件,故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海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金枝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寇海骅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寇海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