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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立惠、王金枝与邓桂花遗产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00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立惠,又名汪立会,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枝,又名王琳琳,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00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立惠,又名汪立会,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枝,又名王琳琳,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花,又名邓花,女,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志,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汪立惠、王金枝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立惠,上诉人王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被上诉人邓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田炳兰,被上诉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汪心意与邓茂荣于1958年结婚,1962年婚生长子汪立惠,1970年婚生次子汪立红。1975年,邓茂荣去世,1982年1月,汪心意与邓桂花结婚,汪立红随汪心意和邓桂花生活。王金枝系驻马店市(现驿城区)顺河供销社(以下简称顺河供销社)职工,于1985年与汪立惠结婚。2001年,顺河供销社集资建房,集资对象为单位职工,2001年3月5日、2001年8月9日、2002年4月27日的3张购房收据显示的交款人是王金枝(王琳琳),金额分别是10000元、50000元、22320元,3项共计82320元。王金枝提交的顺河供销社明细账显示,顺河供销社于2004年1月5日将60000元集资购房款退给了王金枝。2004年,有关部门为汪立红颁发了03552号房屋产权证,办证之前,为保持交款人的名子与集资手续显示的购房人的名子相一致,顺河供销社为汪立红补写了日期为2001年3月3日的交款收据,收据显示的金额为82320元。2004年4月2日的购房协议上的购房人为汪立红。2006年12月26日,汪立红与妻子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婚后共同住房位于驿城区雪松路997号2号楼301号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汪立红和妻子无子女,汪立红离婚后没有再婚。2009年4月11日,汪立红去世,汪立红去世前在该房屋内居住,同汪立红居住在同一个家属院的王金枝从未向汪立红主张过该房屋的产权。2007年5月9日,汪立惠与王金枝在婚姻登记部门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雪松路第997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
汪立红去世后,该房屋由汪立惠占用,邓桂花及其夫汪心意向法院起诉汪立惠,要求继承该房屋,2009年9月30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将该房屋确认归邓桂花和其夫汪心意继承所有,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09年12月8日,王金枝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有关部门撤销为王立红颁发的房产证,2010年2月2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王金枝的诉讼请求,王金枝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5月2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间,有关部门于2010年3月4日向汪心意颁发了03552号房产证。2010年9月8日,邓桂花及其夫汪心意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汪立惠返还该房,2010年11月20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责令汪立惠停止侵权,从该房中搬出,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3月25日,邓桂花与案外人梁立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价格为25万元,后梁立俊以相同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了王永志,2011年6月1日,王永志与邓桂花、汪心意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现在的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201103985号,房屋所有人为王永志,250000房款系邓桂花收取,该房现由汪立惠占用。2011年11月24日,汪心意去世,汪立惠在重审庭审中表示,该房系王金枝出资购买,应归王金枝所有,同时要求继承汪心意的遗产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配偶、子女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汪立红死亡时没有配偶和子女,其父母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邓桂花系汪立红的继母,但汪立红未成年时已与邓桂花及汪心意共同生活,邓桂花与汪立红形成了抚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邓桂花亦为汪立红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系汪立红去世前的个人财产,是否系王金枝的个人财产,以及王永志的购房行为是否合法,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下列事实和理由,能相互印证本案讼争的房屋系汪立红去世前的个人财产:(一)房产证是最权威的房屋产权证明,房产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房产证上显示的产权人是汪立红,且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驿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有关部门给王立红颁发的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二)汪立红与其妻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显示该房屋系汪立红的财产;(三)汪立惠、王金枝离婚前与汪立红住同一个家属院,而汪立惠与王金枝达成的离婚协议,显示汪立惠、王金枝离婚时,二人在该家属院只有一套住房;(四)汪立惠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汪立红所住房屋也有汪立惠出资,购房款经汪立惠之手缴纳,而王金枝陈述,购房款均由王金枝出资、缴纳,二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五)该房长期由汪立红居住,直至汪立红去世,且早在2004年汪立红已办理了房产证,同汪立红居住在同一个家属院的王金枝从未向汪立红主张过权利;(六)不经王金枝同意,顺河供销社将其集资购房资格转让给汪立红,显然不符合情理。关于王永志购买该房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一)邓桂花及汪心意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将房屋产权变更在自己名下,自变更之日起,该房屋的产权归邓桂花及汪心意所有,在邓桂花及汪心意持有变更后的房产证的情况下,王永志有理由相信邓桂花及汪心意系该房屋的产权人,且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有关部门对双方的买卖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该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王永志,该房现应归王永志所有;(二)该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但现有证据表明该情形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有效变更,因为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已对该房之前产权变更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更何况房产证在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具法律效力。关于汪心意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该房屋原为汪立红的遗产,该房屋的产权人先后变更为汪心意、王永志,自第一次变更之日起,该房已不是汪立红的遗产,但出卖该房屋所得的的25万元价款最初源于汪立红的遗产,其中一半即12.5万元,应由汪心意继承,另一半12.5万元由邓桂花继承,汪心意去世后,汪心意继承汪立红的12.5万元,应由邓桂花和汪立惠平均平等继承,由于该款现有邓桂花持有,因此邓桂花应将其中的6.25万元返还给汪立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雪松路中段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供销社家属院楼东2单元3层3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驻房权证字第201103985)归王永志所有。限汪立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该房中搬出,同时将该房交付给王永志。二、汪心意所继承汪立红的遗产12.5万元,由邓桂花、汪立惠各继承6.25万元,限邓桂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6.25万元返还给汪立惠。三、驳回王金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邓桂花负担1450元,汪立惠负担43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汪立惠、王金枝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本案讼争房屋的实际交款人是王金枝,房屋所有权应归王金枝;2、王永志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3、判决汪立惠继承6.25万元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邓桂花、王永志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房产所有权的重要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06号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法行终字第90号判决均确认有关部门给汪立红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应为房产证上显示的汪立红所有正确。汪立红去世后,该房屋的产权进行了产权变更,对变更之后房屋的产权,驻马店市房管局颁发的第10313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是汪心意、邓桂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2378号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归汪心意及邓桂花所有。王永志办理了房产证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的管理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关于邓桂花对汪立红的遗产继承权,由于上诉人汪立惠、王金枝提供不出邓桂花对汪立红未尽抚养义务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正确,因此邓桂花有权继承汪立红的遗产。上诉人汪立惠、王金枝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汪立惠、王金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全章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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