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丰岑,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住县检察院2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建,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丰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宝受雇于江丰岑开办的个体粮食收购站提供劳务。2011年12月16日,张宝在干活过程中被装粮食的传动带挤断左手食指。2011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9日,张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6日,张宝转入驻马店市第六人民医院(原泌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张宝前后两次住院32天,住院期间均由张宝之妻赵燕一人护理,所花医疗费江丰岑已支付。张宝提交了567元的交通费票据及600元的司法鉴定费票据。2012年3月2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宝住院期间江丰岑只支付了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宝提起诉讼。张宝为非农业户口。张宝之妻赵燕为农业户口。二人婚生两子。长子张帅征,于2006年4月18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次子张世奇于2009年10月25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张宝的父亲张培振(农业户口),于1958年1月10日出生。张宝的母亲赵书云(农业户口),于1962年7月12日出生。张培振、赵书云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张宝,女儿张彦。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36.47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宝在江丰岑开办的个体粮食收购部提供劳务,二者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宝应自负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应由江丰岑承担。张宝请求江丰岑赔偿其损失的部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以驳回。对于损失方面,张宝请求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应予以准许。对于张宝请求其父母的扶养费用,因张宝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张宝的具体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认定,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72779.2元(18194.8元×20年×20%=72779.2元);2、误工费按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年认定,误工期应为受伤之日(2011年12月1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3月23日),共98天,误工费数额为4885.2元(18194.8元÷365天×98天=4885.2元);3、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32天认定,护理费标准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全年认定,数额为578.98元(6604.03元÷365天×32天=1595.2元);4、营养费按住院32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320元(10元×32天=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640元(20元×32天=6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计算为11663.87元[(张帅征的抚养费:4319.95元×12年×20%÷2=5183.94元)+(张世奇抚养费:4319.95元×15年×20%÷2=6479.93元)];7、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1767.25元,按照江丰岑应承担80%的比例计款73413.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以8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1413.8元。综上,江丰岑应赔偿张宝损失81413.8元=73413.8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江丰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宝各项损失81413.8元;二、驳回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张宝负担810元,江丰岑负担2500元。 宣判后,江丰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宝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2、张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应当从赔偿总额中减去张宝应承担的部分。3、根据张宝的伤残程度,其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应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宝在为江丰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江丰岑没有证据证明张宝所受伤害是其本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江丰岑认为张宝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江丰岑与张宝分别承担80%和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江丰岑一审期间没有申请对张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审期间也未能提出的足以反驳张宝伤残鉴定结论的依据,其认为张宝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准许。虽然张宝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江丰岑支付,但是江丰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对其认为应当从赔偿总额中减去张宝应承担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作处理。江丰岑可以就上述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丰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上诉人江丰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审判员李全章 审判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