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506号 原告张正,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宝安,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志立,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田进良,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正、张宝安与被告田进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张宝安的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进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张宝安诉称:2012年春天我们给被告在山西介休干建筑活,干了约3个月,欠我们工资26713元,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为我们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6713元。 被告田进良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二原告经周某某介绍,受雇于被告田进良到其在山西省介休市磨沟承包的窑厂工地干活,具体干的是窑厂平房建设及杂活。约定的有包工、日工。干到2012年6月3日结束。经结算,欠原告张正10000元,欠张宝安16713元。当时未付款。2012年6月23日在山西省介休市被告租住地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正、张宝安工资26713元正田进良2012年、6、23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有欠据证明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进良支付原告张正工资款10000元,支付原告张宝安工资款1671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田进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张国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