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93号 原告尤建亮,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正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尤建亮诉被告张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建亮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1000元利息,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至还清之日期间按月息1000元计算)。 被告张正军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尤建亮现金(50000)伍万元整,月利(1000元)壹仟元整借款人张正军2011年11月6日13603448108”,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建亮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