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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长安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32号 原告孙长安,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国。 原告孙长安诉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32号
原告孙长安,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国。
原告孙长安诉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安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29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1.5%),并给其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并归还本金138000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孙长安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系付借款。证明被告借其现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支付38000元,现还有152000元未支付。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8日,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2011年12月22日和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100000元和38000元,余款152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长安152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长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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