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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新战与被告孔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07号 原告孔新战,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国永,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新战与被告孔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07号
原告孔新战,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国永,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新战与被告孔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新战、被告孔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因办事从其处借款15000元,并当场给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情况是:2011年其与原告、案外人王丰收合伙成立丰收选矿厂,因厂里资金不足,其与原告共同向李八庄的孔改完、李水才夫妻俩借款30000元,其二人共同给孔改完出具了借条,后该30000元借款孔改完催要,其与原告每人承担15000元的还款责任,但因其当时没钱,2012年10月31日,其所欠的15000元经与原告、孔改完、李水才夫妻协商,让原告替其偿还15000元,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欠条出具后,原告并未替其偿还欠孔改完夫妇的15000元债务,其自己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孔改完夫妇5000元,2013年5月17日偿还孔改完夫妇9000元,2013年6月底偿还孔改完夫妇1000元后,将其二人给孔改完出具的30000元借条原件收回。因原告承诺替其偿还的15000元债务并未偿还,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1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系其书写,并称欠条左下方批注的“还改万春节前还清”意思是指这钱是用来还改完的,算是其向原告借钱,并承诺于春节前归还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7日李水才给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孔国勇还借款玖仟元正(9000.00元)李水才2013.5.17号”。
2、2013年2月8日李水才给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孔国永还孔改完借款伍仟元正(5000.00元)李水才(代孔改完写条)2013.2.8号”。
3、2011年11月10日其与原告给孔改完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并未替其归还孔改完15000元,而是其自己分三次将15000元归还给孔改完夫妇,30000元债务清偿完毕后其将借条收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向同村孔改完、李水才夫妻二人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0日给孔改完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该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15000元,关于所欠余款15000元,被告因无钱归还,原、被告及孔改完、李水才夫妻协商后约定被告所欠的15000元由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孔新占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2年10月31号孔国永”,该欠条左下方批注“还改万春节前还清”。
关于该15000元欠条的出具情况,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先称2012年10月31日下午5点多,在其家里其将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又称被告先给其出具了15000元欠条,大概到快过年时其将15000元现金给了被告让被告去还孔改完。被告称欠条出具后,原告当时未给付其15000元,后来原告称无钱替其还孔改完,其自己分三次将15000元归还了孔改完、李水才夫妇,并提供了孔改完、李水才给其出具的收条以及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二人给孔改完出具的30000元借条。对于其归还15000元后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收回一事,被告称未收回系因与原告关系尚可,系干亲,而且原告承诺会自行撕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向孔改完、李水才夫妻借款30000元,原告归还15000元,被告尚欠15000元未还,经原、被告与孔改完、李水才协商约定被告所欠的15000元由原告替被告偿还,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欠条的事实,原、被告的陈述一致,能够确认。原告现以其替被告归还了15000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但原告对被告出具欠条经过及其将15000元款项给付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不可采信,而且,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条及30000元借条,能够证明所欠孔改完的15000元确系被告自己偿还,并非原告替被告偿还,综上,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1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新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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