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96号 原告孔凡军,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超珍,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书远,又名高书元,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凡军诉被告杨超珍、高书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军及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被告杨超珍、高书远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杨超珍向其借款50000元,并给其出具一份借条。后其催要被告杨超珍还款,被告杨超珍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还款,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杨超珍、高书远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三十年,但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其朋友做生意急需要钱,其作为中间人介绍其朋友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无高书元签字,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案与高书远无关;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向其朋友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6日被告杨超珍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孔凡军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杨超珍2012.12.6号”。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并不能证明系杨超珍借款,另该借条上无高书远签字,其认可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高书远偿还。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高书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高书元曾用名高书远。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杨超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杨超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超珍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超珍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超珍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书远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超珍、高书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凡军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牛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