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86号 原告孟婕,女,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蕾,男,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季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婕诉被告周蕾、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飞、被告周蕾、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季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婕诉称: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周蕾驾驶豫AD1592号公交车沿中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路路口时,因堵车便驾驶车辆沿路口南口人行横道线向东行驶到路口中心位置,车辆向左转向时左前角,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周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第二天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上肢开放性碾挫伤。经过住院治疗29天,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后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9786.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暂不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 被告周蕾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周蕾驾驶豫AD1592号公交车沿中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路路口时,因堵车便驾驶车辆沿路口南口的人行横道线向东行驶到路口中心位置向左转时左前角,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孟婕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546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上肢开放性碾挫伤;2.左侧锁骨骨折。在该医院进行右上肢开放性碾压伤扩大清创、肌肉组织修复、深筋膜及皮瓣组织修复成形术后,于2014年4月29日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就医,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29天,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右肘及左肩关节逐步功能锻炼;3.分别在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拍片复查,视左锁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约1年后);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60703.98元,后原告先后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580元。原告伤情后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9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孟婕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2.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其右肘部及左锁骨处疤痕,由于无法评估具体整形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豫AD1592号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2.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原告孟婕医疗费60703.98元及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共计63223.98元。3.原告孟婕为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派遣至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派遣员,月平均工资为3176.31元。4.原告孟婕的父亲孟福华1958年3月15日出生,母亲孙建荣1958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孟婕系二人独生女。5.被告周蕾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其驾驶豫AD1592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周蕾身份证、交强险保单、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病历、转院证明、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原告孟婕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书、户口登记簿、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孙建荣诊断证明、孟福华无业证明、门诊票据三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车辆豫AD1592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D1592号公交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豫AD1592号公交车所有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为64283.98元,其中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60703.98元;营养费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计算为:2520元(120元/天×21天)+636.5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8天)=3156.5元,其中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252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176.3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176.31元÷30天×143天=15140.4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孙建荣已年满55周岁,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为14821.98元/年×20年×10%=29643.9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原告孟婕的医疗费60703.98元及护理费2520元共计63223.98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婕医疗费35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636.5元、误工费15140.4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1366.93元; 二、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婕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孟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115元,原告孟婕承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