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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乾文诉张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翟乾文,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芹,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乾文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翟乾文,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芹,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乾文诉被告张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乾文的委托代理人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乾文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同村好友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翟某某以急需资金维修钩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半年内连本带息还清。2014年1月29日,翟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与翟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翟某某的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翟某某借款时称借款用于维修二人分期付款所购买的钩机,故上述借款属于翟某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翟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晓芹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金3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张晓芹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翟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翟乾文现金叁万元整(月息3分),半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借款人:翟某某,2014年元月22日。”2014年1月29日,翟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翟乾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翟某某,2014年元月29号。”以上两笔借款,翟某某均未偿还。后翟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翟某某死亡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翟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系借款人翟某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原告与翟某某曾明确约定为翟某某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作为翟某某的妻子,在翟某某死亡后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原告与翟某某约定3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翟某某死亡后应由被告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由于原告与翟某某未约定1万元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乾文借款四万元及利息(三万元本金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以及一万元本金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翟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晓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张晓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