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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彦涛诉王治现、王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2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2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某乙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14时2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的豫A01xxx号汽车行驶至巩义市里沟村村口处时,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住院治疗。豫A01xxx号汽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购买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53.97元,其中医疗费10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5001.54元、交通费135元、车损2035元、评估费3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其中误工费过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超出限额部分按照比例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的,被告王某甲愿意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甲的答辩意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某乙的财产损失共计3025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800元,其中车损2300元、评估费及停车费500元。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父子关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被告王某甲驾驶。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有异议,要求过高,原告未出具纳税证明以及与工作单位之间的用工合同和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病历。被告永安财险不承担停车费、拆检费及评估费。
原告贺某某针对被告王某乙的反诉辩称:对被告王某乙的反诉要求赔偿2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里沟村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的豫A01xxx号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5日,共住院2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092.4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0×2)、营养费为40元(20×2)。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翟某某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56.01元(28472÷365×2)。原告的伤情系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为15日。原告系巩义市邢村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仅提供2个月的工资表,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工资标准51168元/年计算为2102.79元(51168÷365×1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135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00元。2014年11月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隆鑫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2035元。原告支付拆检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886.23元。
2014年10月21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01xxx号越野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3025元。被告王某乙要求原告赔偿评估费、停车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豫A01xxx号越野车的车主。豫A01xxx号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王某甲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某甲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对被告王某乙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10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营养费为40元,共计1192.43元。未超出被告永安财险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永安财险应全部赔偿。
原告的护理费为156.01元,误工费为2102.79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2358.8元,未超出被告永安财险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永安财险应全部赔偿。
原告的车损为2035元、拆检费为200元,共计2235元,已超出被告永安财险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永安财险应赔偿2000元。
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5551.23元(1192.43+2358.8+2000)。
扣除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另有损失335元(5886.23-5551.23)。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王某甲赔偿234.5元(335×70%)。
被告王某乙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302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原告应赔偿2000元。扣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被告王某乙另有损失1025元(3025-2000),原告应赔偿30%,即307.5元。综上,被告王某乙要求原告赔偿车损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要求赔偿评估费、停车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五千五百五十一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二百三十四元五角;
三、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车损共计二千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及反诉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共计五十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二十五元,被告王某甲负担二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