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37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