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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博诉张腾飞、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4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4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永辉,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市区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71567968-6。
法定代表人赵文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祥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祥云公司所有的豫ATBxx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周饭店门口处时,与借用原告车辆的陈某某驾驶的豫A85xxx号轿车相撞后失控,又与路上行人康某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康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依法评估,豫A85xx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33665元,原告又支出鉴定费、停车费数千元。豫ATB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965元(含车损33665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9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4965元要求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祥云公司按照80%的比例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马某某书面辩称:被告马某某作为豫ATBxx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张某某驾驶豫ATBxxx号出租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鉴定的损失过高;停车费没有发票不应赔偿。张某某作为司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祥云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豫ATBxxx号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ATBxxx号轿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路花周饭店门口处时,与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A85xxx号轿车相撞后失控,又与路上行人康某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康某某受伤,康某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豫A85xx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4年9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336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9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同时查明:被告马某某系豫ATB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祥云公司,被告马某某每年向被告祥云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该车正在工作。豫AT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下应赔偿死者康某某的近亲属的损失296710.45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张某某具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该车工作,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ATBxxx号轿车挂靠于被告祥云公司经营,被告祥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豫AT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665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下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1665元,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仅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的80%即25332元,且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265.6元(25332×80%)。因康某某的近亲属与原告李某某同时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二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应按照原告李某某与康某某的近亲属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下应赔偿康某某近亲属的损失为296710.45,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786.83(20265.6÷(296710.45+20265.6)×200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4786.83元。
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后,原告尚有损失11945.17元(25332-14786.83+1400),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被告祥云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车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一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八角三分;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一角七分,被告张某某、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马某某、张某某、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八十六元、被告张某某负担八十六元、被告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八十六元,原告李某某负担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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