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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峰诉孙海博、孙雅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2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甲,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2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甲,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乙,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组织机构代码:56984343-2。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培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甲、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王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到伤害,住院治疗,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甲驾驶的豫A29xxx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被告孙某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6000元,其中医疗费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修车费7600元、评估费230元、拖车及停车费22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甲辩称:除了被告阳光财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外,被告孙某甲不应再赔偿原告。因该事故经协商已准备处理,但由于原告及崔某某的过失导致到现在都没有解决。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因本案有其他当事人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赔付部分损失,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已经赔付部分的限额,被告阳光财险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孙某甲驾驶豫A2Pxx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回郭镇镇区纬二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回郭镇镇区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1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A1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将在十字交叉路口东南角坐在人行道上的行人崔某某撞伤,后又将崔某某停在路南路边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使原告、被告孙某甲、崔某某受伤,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及崔某某停放的路边的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肋部软组织损伤;4、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共住院5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817.71元,门诊CT费28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097.71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5)。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贺某某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就误工费提供证据,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为2087.84元(25402÷365×30)。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经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1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车损为46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另支付施救费、停车费2200元。
同时查明:豫A2Pxxx号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某乙,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乙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孙某甲。豫A2Pxxx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崔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2433号判决,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3134.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98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某705.5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乙已经将豫A2P595号轻型封闭货车转让给被告孙某甲,故应由受让人被告孙某甲承担相应责任,转让人被告孙某乙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孙某甲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阳光财险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孙某甲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已生效的(2014)巩民初字第2433号判决,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某某的部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6865.55元(10000-3134.4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9014.4元(110000-985.6);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294.5元(2000-705.5)。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10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共计1247.7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剩余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247.71元。
原告的护理费为300元,误工费为2087.84元,共计2387.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2387.84元。
原告的车损为4690元,施救费、停车费为2200元,共计689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原告1294.5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4930.05元(1247.71+2387.84+1294.5)。
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车损5595.5元(6890-1294.5)以及评估费损失230元,共计5825.5元(5595.5+230)。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孙某甲赔偿4077.85元(5825.5×70%)。
原告向本院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车损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计算,但未能提供正式修理费发票及修理厂出具的相应修理明细,无法证明多支出的修理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车损按评估结论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四千九百三十元五分;
二、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四千零七十七元八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一百四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六十一元,被告孙某甲负担七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龚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