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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娥与吴晓峰、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留娥,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静静,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锋,男,40岁。 被告洛阳交通运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留娥,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静静,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锋,男,40岁。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118号.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留彬、王超峰,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孙天立,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仙,女,1970年4月6日出生,系孙天立之妻。
原告王留娥诉被告吴晓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案情需要通知孙天立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伟、被告吴晓锋、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被告孙天立委托代理人李春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4时30分,吴晓峰驾驶豫CT8508号出租车行驶至唐宫东路环城西路口公交站处,将原告撞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晓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CT8508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与三责险均投保于永安财险洛阳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85434.46元)。
被告吴晓锋、洛阳交运集团、孙天立共同口头辩称,第一被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州医院给原告垫付了约2000元,在正骨医院又给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现金。医疗费票据中除了医院的正规票据外,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和误工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仅提供有2014年2月的工资,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是否实际护理及是否停发工资的证据,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对其具体的住院和出院的相关情况,原告需提交相关病历用以综合判断。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其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两份鉴定结论伤残八级的鉴定有异议,原告除交通事故受伤外,还有因其自身所有的膝关节炎,伤残评定没有考虑原告自身的原因,所以不够客观,不应采信。原告赔偿清单中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交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按一天十元计算。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处承保有商业三责险,但未保不计免赔,标的负事故全责的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只承保医保范围用药,对非医保范围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已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计赔时应予扣除。对住院有正规医疗费票据的在医保范围内同意承担,对生活用品的票据、收条不予认可。我方认可有住院费票据(88908.53元)、还有2014.3.6发生的处置费100元。对出院后2014年4月22日金额为19.2元的票据和次月26日金额的212.45元的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不认可。对住院期间12元的门诊费有异议,首先应包含在住院费票据中,其次也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支出。其他白条不予认可。原告评残以后就意味着本次事故已经治疗终结,所以后续治疗费就不应再承担。护理人员的误工真实性有异议,陪护证明上的签名与原告的主治医生不一致,护理情况应以实际情况和病历医嘱为准,但目前原告一直未提交病历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故对原告护理两人不予认可,依据高院的司法解释仅承担护理人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实际减少的部分。原告病历一直没有提供完整,所以对护理人数和医保用药部分应参考完整的病历和用药清单来最终确定。原告除交通事故受伤外,还有因其自身所有的膝关节炎,伤残评定没有考虑原告自身的原因,不够客观,且八级伤残级别过高。司法评估意见认为原告出院后尚不能完全自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而非完全护理依赖,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不超过50%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岁,对误工计算不予认可,依据高院的司法解释仅同意承担原告在误工期间工资减少部分。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只提交房产证但未提交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就在此居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4时30分,在老城区唐宫东路环城西路口公交站处,被告吴晓峰驾驶豫CT850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时,遇原告沿唐宫东路由西向东步行在道路上环卫作业,小型轿车右前侧与原告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吴晓峰驾驶CT8508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送往医院诊疗,于同日8时47分在老城区中州医院报警。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晓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操作规范,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及时报警,移动现场,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老城区中州医院进行检查,当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9253.18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T8508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孙天立,挂靠于洛阳交运集团,驾驶人吴晓峰受雇于孙天立,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4月14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王留娥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陪护39天”3、2013年12月、次年1月和2月洛阳洁惠环卫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1240元。该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误工证明,载明:“清扫队员王留娥自2014年3月份至今,因在唐宫东路被车撞伤后,一直未能上班”。4、2014年7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司法评估意见认为原告出院后前2个月需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5、2014年3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吴晓峰、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豫CT8508号出租车一辆。6、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92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780元(住院39天每天20元计)、护理费11046.19元(按河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住院期间39天2人+出院前两个月1人)、误工费4092元(月工资1240元计住院期间39天+出院前两个月),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6228.55元。其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吴晓峰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峰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晓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正规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诊查费因定额票据显示的是2011年,且落款无时间,诊查费不予认定,故医疗费本院认定为89253.18元;主张的购买住院必需品支出126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护理人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有医院的护理建议和司法评估意见,本院按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29041元计住院期间39天2人+出院前两个月1人应为11046.19元;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医嘱,其要求计算8个月零13天的证据不足,实际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期间和关于护理期限的司法评估意见为依据,原告月工资1240元有其单位连续三个月的所有临时工的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按其月工资1240元计住院期间39天+出院前两个月应为4092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被告吴晓峰和被告永安财险保险公司辩称的垫付数额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以原告庭审中认可的数额为准。被告吴晓峰垫付的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州医院的费用可持相关票据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孙天立与被告吴晓峰是雇佣关系,被告孙天立应对被告吴晓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136228.55元,因商业三责险约定全责免赔率为20%,故该部分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和被告孙天立按8:2的比例分担,即108982.84元:27245.71元。由于被告吴晓峰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吴晓峰可向其雇主被告孙天立另行主张,根据损益相补原则,被告孙天立应再支付原告17245.71元,被告洛阳交运集团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孙天立应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原告不能再从被告永安财险保险公司获得该笔赔偿款,故被告永安财险保险公司应再支付原告218982.84元(120000元+108982.84元-1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留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18982.84元。
二、被告孙天立赔偿原告王留娥超出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共17245.71元。
三、洛阳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天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5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7875元,由原告王留娥承担1875元、被告孙天立承担60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文艳霞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史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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