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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得召诉张红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0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0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4月16日撤诉。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未缓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经过双方的努力,现在在巩义市东区开了张记全羊鲜汤店,生意火爆,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并未产生实质性的矛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引起矛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理应意识到组成家庭来之不易,且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彼此相互谅解与宽容,正确对待,冷静处理,矛盾还是可以解决的。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因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尚玉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省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