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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普诉郭漫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张文普,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李亮(实习律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漫华,女,汉族,42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张文普,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李亮(实习律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漫华,女,汉族,42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805501-3。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江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文普诉被告郭漫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郭漫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纯龙、江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郭漫华驾驶豫BL****小型轿车在开封市鼓楼区江南帝州停车场由西向东上坡时熄火,车辆由东向西向下滑时与停车场管理系统相撞,造成工作人员张文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郭漫华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扣除对方垫付后)29731.5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漫华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的时候被告共垫付了3684元,其中684元是事故发生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时支付的,3000元是在原告住院的时候交的钱。原告给被告打的有收到条,被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郭漫华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费用应当扣除被告所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于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郭漫华驾驶豫BL****小型轿车在开封市鼓楼区江南帝州停车场由西向东上坡时熄火,车辆由东向西向下滑时与停车场管理系统相撞,造成工作人员张文普受伤、管理系统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普于2014年8月2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费684.1元,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6674.11元。经诊断为:1、右腕背玻璃切割伤;2、右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3、右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4、右耳裂伤。在住院期间,原告张文普遵医嘱在外购药花费220元。原告因伤就医后,郭漫华支付原告医疗费3684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包括该费用。豫BL****机动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漫华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豫BL****机动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漫华承担。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共计17578.21元,其中包括被告郭漫华垫付的3684元;2、误工费依据其工资每月1860元的标准,酌定出院后休息15天,计算为2914元(1860元÷30天×47天);3、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工资每月3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306元(3100元/月÷30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为320元(10元/天×32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5278.21元,均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付。因被告郭漫华已垫付医疗费3684元,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文普21594.21元即可。被告郭漫华给原告张文普垫付的医疗费3684元,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郭漫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文普赔偿款21594.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7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慧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