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康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6624913-3. 负责人孙书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ATBxxx号轿车沿巩义市货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普医院处左转弯时,与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26.1元、护理费922.0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5.3元、车辆损失1645元、鉴定费180元,共计7618.35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为豫ATBxx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豫ATBxxx号轿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愿意按照保险限额及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误工费要求过高,请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7时32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ATBxxx号轿车沿巩义市货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普医院处左转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开普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6日,共住院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皮肤撕裂伤;2、多发性皮肤擦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526.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15)、营养费为150元(10×15)。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康利君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170.08元(28472÷365×15),原告主张922.05元,按照其主张计算。原告提供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在工厂从事水电作业,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为1245.3元。 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6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豫ATBxxx号轿车的车主。豫AT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造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126.1元(2526.1+450+1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467.35元(922.05+1245.3+3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64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38.4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五分;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