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康利国,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晓飞,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利国诉被告周晓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利国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利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康利国负担。 审判员 崔东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