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王玉莲,女,194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文红,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文兵,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文青,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霞,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文霞,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福生,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秀英,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莲、张文青、张文霞、张文红、张文兵诉被告刘福生、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莲、张文青、张文霞、张文红、张文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玉莲、张文青、张文霞、张文红、张文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玉莲、张文青、张文霞、张文红、张文兵负担。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