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066089-6。 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竣,范会议,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尚振,男,汉族,47岁。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杨尚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会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杨尚振与原告签订一份豫BXXXXX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分期付款车辆购买合同,其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中第十七条载明“如发生被告欠款,不校验车辆等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在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车辆到期不予年审,也未及时投保险,脱离原告对车辆安全管理,拖欠原告管理费2400元,并且该车辆对外仍使用原告的名义从事货运经营活动,给原告带来巨大的风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XXXXX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今后该车辆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车辆的使用人承担。将该车的相关手续变更在被告名下或强制注销;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支付原告管理费2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尚振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杨尚振与原告签订一份豫BXXXXX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分期付款车辆购买合同,车辆总价款为216900元,被告首付6025元,剩余款项分期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其余款项在36个月内逐期付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XXXXX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现被告欠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管理费2400元,被告没有及时办理投保及车辆审验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行车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已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在没有及时办理投保及车辆审验手续情况下仍以原告名义进行货运经营活动,原告始终要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车辆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停止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将车辆的有关证照过户到被告名下或者注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被告杨尚振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杨尚振停止使用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XXXXX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号牌、行车证、营运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尚振与原告一同到有关部门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豫BXXXXX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各种证照变更到被告自己个人名下或注销。逾期,由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被告杨尚振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尚振支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管理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霍 佳 |